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95年3月13日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且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號14樓」,居所為「台中縣梧棲鎮○○○區○○路○○號」,聲請人確已對上開住所地為送達,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原裁定意旨誤認聲請人僅對上開居所地為送達,而未對上開住所地為送達,尚有未洽。且聲請人向上開居所地所為之送達,業經郵局分別於94年9月8日、9月9日2次投遞未果,致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足認相對人目前係行方不明之狀態,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上開存證信函雖已分別對相對人前揭住所「台中市○區○○○路○○○號14樓」及居所「台中縣梧棲鎮○○○區○○路○○號」為送達,且上開住所地之送達,業經郵局以遷移不明而退回,惟上開居所地之送達,係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既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非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遭退回,自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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