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9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15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分支機構苗栗分行簽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10萬元,另於91年7月15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辦理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依該條款第9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即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利息及違約定,現今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欠款總額償還,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契約暨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