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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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霰彈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復於91年2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2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係泰雅族原住民,於92年8、9月間,在其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23鄰16號住處,發現其父死後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霰彈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3顆(送鑑定經試射1顆,僅剩2顆具有殺傷力)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4鄰東江49號現居處之倉庫內。於92年11月3日,甲○○攜帶上開槍彈,與其友人 莊聰良 (已另案判決確定),一同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山區打獵,狩獵完畢後,甲○○因騎機車不便攜帶該槍彈,徵得莊聰良同意後,甲○○將上開槍彈寄放在莊聰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於當日上午8時40分許,莊聰良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南庄鄉縣○○村124線33公里處,為警攔下,警方除發現莊聰良具有通緝犯之身分予以逮捕外,並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嗣莊聰良於本院審理其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向本院供稱上開槍彈是甲○○所有暫時寄放在其車內,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之犯行:
(1)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2)證人即莊聰良於另案本院審理中,均供證扣案之槍彈是被告甲○○寄藏在其自用小客車內。
(3)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土製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霰彈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子彈3顆,認均係12GA
UG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鑑驗時試射1顆)。」等語,有該局93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92021329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92年度偵字第4348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
(二)由上述各項證據顯示,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自製獵槍』,係指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有內政部87年6月2日(87)台內警字第877011
6號函1紙在卷足憑。本案被告甲○○雖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血統,其使用槍枝之射出物,既含有彈頭、彈殼之子彈,自不得援引首揭法條之規定主張免責,合先說明。
(2)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條刪除後,原規範之罪刑移列至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刑度較重,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之處罰刑度較低,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甲○○非法持有土製霰彈槍,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
(3)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土製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同時持有土製霰彈槍及子彈,乃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土製霰彈槍罪處斷。查被告甲○○曾於89年8月1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復於91年2月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件接續執行結果,於92年2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甲○○係泰雅族原住民,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參,雖其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然其目的無非作為打獵之用,符合山地原住民傳統之狩獵文化,與一般作姦犯科之徒擁槍自重,尚屬有間,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為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持有土製霰彈槍及子彈,目的僅供在山上打獵之用,未供其他犯罪之用,惡性不大,犯後又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扣案之土製霰彈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2顆(因鑑驗時已試射1顆),均係違禁物,雖已於另案莊聰良中宣告沒收,然因上開違禁物係被告甲○○所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至在鑑驗時所試射之霰彈1顆,因喪失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3)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4)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5)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蔡志宏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