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郕公司)敗訴如附表㈠所示,前述判決經聲請人大郕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大郕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如附表㈡所示;惟聲請人大郕公司復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大郕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如附表㈢所示,嗣因相對人本昭公司對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94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1、2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第3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本昭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表㈠: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主文。
┌────┬─────────────────────────────┐│主文項次│主文內容│├────┼─────────────────────────────┤││被告(即聲請人大郕公司)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本昭公司)新││第1項│臺幣2,571,600元及自民國8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大郕公司)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即聲請人大郕公司)以新臺幣857,200元為被告│││(即相對人本昭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相對人││第3項│本昭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571,600元為原│││告(即聲請人大郕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表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主文。
┌────┬─────────────────────────────┐│主文項次│主文內容│├────┼─────────────────────────────┤││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大郕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2,43││第1項│2,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2項│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本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3項│其餘上訴駁回。│├────┼─────────────────────────────┤│第4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大郕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本昭公司)負擔。│└────┴─────────────────────────────┘附表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
主文。┌────┬─────────────────────────────┐│主文項次│主文內容│├────┼─────────────────────────────┤│第1項│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即聲請人大郕公司)部分│││均廢棄。│├────┼─────────────────────────────┤│第2項│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本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3項│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本昭有限公司)負擔。│└────┴─────────────────────────────┘附表㈣:計算書。
┌───┬──┬─────┬───────┬─────────────────────────┐│審級│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1│裁判費│30,303元│相對人本昭公司墊付(見本院卷86年度訴字第168號卷,││││││第5頁)。││第1審├──┼─────┼───────┼─────────────────────────┤││2│送達郵費│374元│相對人本昭公司墊付(原墊付送達郵費計560元,嗣支出││││││郵費374元,餘郵費計186元隨同裁定寄還相對人)。│├───┼──┼─────┼───────┼─────────────────────────┤││1│裁判費│38,574元│聲請人大郕公司墊付(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08號卷,第6頁)。││第2審├──┼─────┼───────┼─────────────────────────┤││2│送達郵費│1,944元│聲請人大郕公司墊付(原墊付送達郵費計2,512元,嗣支││││││出郵費1,944元,餘郵費計568元,移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卷宗,見該卷第1頁)。│├───┼──┼─────┼───────┼─────────────────────────┤│第3審│1│裁判費│40,130元│聲請人大郕公司墊付(見最高法院第92年第台上字第2798││││││號卷,第16頁)。│├───┼──┼─────┼───────┼─────────────────────────┤│第2審│1│送達郵費│0元│原聲請人大郕公司墊付,並移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更審││││2798號之餘郵計568元,嗣經退還餘郵568元予聲請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對更審│1│裁判費│0元│並無裁判費繳款紀錄。││判決上││││││訴第3││││││審│││││├───┴──┴─────┴───────┴─────────────────────────┤│依前述附表㈢所示主文第3項所示,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本昭公司)負擔,據此:││1.第1審訴訟費用計30,677元(30,303+374=30,677),全部應由相對人本昭公司負擔。蓋因相對人第││1審全部勝訴部分,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一部敗訴確定後(即2,571,600││-2,432,000=139,600元,詳附表㈡所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更字㈠第1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為駁回2,432,000元一部勝訴之部分(見附表㈢主文第3項所示),是第1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本昭公司全部負擔。││2.第2審裁判費之確定部分,共計為新臺幣139,600元如前述。且第2審訴訟費用共計40,518元,惟聲請人││第2審敗訴部分(詳附表㈡)業經更審判決廢棄確定(見附表㈢主文第3項所示),此部份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本昭公司負擔。故扣除聲請人應負擔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326元(即40,518×13,960/2,43││2,000=2,326),應由相對人本昭公司負擔之部分為38,192元(即40,518-2,326=38,192)。││3.發回更審前之第3審訴訟費用計40,130元,由聲請人大郕公司墊付,此部份應由相對人本昭公司負擔(││見附表㈢)。││4.綜上所陳,聲請人大郕公司得請求相對人墊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9,322元(即38,192+40,130=79,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