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69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
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
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38%。依前開研究報告,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無法平衡等情,經警對其施作生理協調檢測,對於施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項目無法順利完成,有警製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黃照琪 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黃照琪臉部,致其受有左臉挫傷等情,除據告訴人黃照琪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外,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各為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及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即新台幣3萬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分別提高為3倍、30倍,亦即各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又就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修正理由係因刑法第33條第4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為求配合,第6款但書應改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則修正後之規定,僅係條文用語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經綜合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黃照琪發生口角爭執,竟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照琪臉部,致其受有傷害,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