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捌顆(具直徑6.8mm金屬彈頭陸顆、具直徑7.7mm金屬彈頭貳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行之:「合併於民國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更正為:「嗣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8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7行之:「綽號【光頭】男子」,更正為:「綽號【大象】,喚為 謝文祥 之男子」。第
7行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補充為:「不具殺傷力的土造子彈2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第10行之:「搜獲前揭子彈12顆」,更正補充為:「搜獲前揭子彈14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另直徑6.8mm土造子彈3顆及直徑7.7mm土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扣押物品清單誤為僅試射3顆)」外,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