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7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辦理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依該條款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即應依規定利率年息19.89%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4年3月28日止,業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合計新台幣(下同)130,361元,另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欠款總額償還,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晶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暨帳單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