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乙○○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3263號、第3780號、第3807號、第309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3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電筒、萬能鑰匙、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所有駕駛執照上貼附之「丙○○」照片壹幀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累犯,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所有駕駛執照上貼附之「丙○○」照片壹幀沒收;罰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均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2條,
第337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