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11日13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鄉○○段竹腳山小段32─10地號土地,均徒手拔取種植其上乙○○所有之箭筍合計55斤而竊取之。後經乙○○發覺而報警,經警於同年月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
3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記載「甲○○、丙○○、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被告3人僅有1次竊盜犯行,此2字應係誤載)犯意聯絡...,共同...均徒手竊取」等語,業已明確表示被告3人就此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顯已構成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縱其後法條誤引普通竊盜罪,亦無礙被告抗辯、防禦,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丙○○、丁○○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
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甲○○、丙○○、丁○○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有不是,惟 衡渠 等所竊之物為箭筍,價值不高,且甫行竊得手後即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被害人亦已取回前開所失財物,所生損害非鉅,及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資懲儆。末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渠等因貪圖小利,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渠等犯罪,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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