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DD0201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8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L3-9268號自用小客車,在澎203號道路講美派出所,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經澎湖警察局白沙分局警員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依據採證照片掣單舉發裁罰後,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0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於95年9月21日裁處罰鍰1500元。
三、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在前座開車,有繫安全帶,不知道為何照片看起來沒繫,當時伊車上還附載家人,照片上也未顯示,應該是照片有問題云云。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之不幸。又為貫徹立法意旨,汽車安全帶之扣繫自應依其原廠規定方式操作,而因小客車前排2側為3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自應依3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即橫跨左肩(駕駛人)或右肩(前座乘客)後再橫跨腰部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上開規定扣繫,即難認係有繫安全帶,有交通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號函可參。
(二)受處分人固辯稱:當時伊有繫安全帶云云,惟由卷附違規照片觀之,安全帶並未自受處分人左肩橫跨,安全帶是在受處分人身後,顯已喪失安全防護作用,是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堪以認定。受處分人雖另辯稱:當時車上有其他人,照片也未顯示,可見照片有問題云云,惟該採證照片係為證明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而拍攝,只須針對前座駕駛人即受處分人、車號拍攝即為已足,未拍到車上其他乘客,與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相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繫妥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