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林暄鎂   女 4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5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000148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暄鎂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暄鎂(綽號 小如 )意圖得利、與
人姦淫,於民國100年7月初,經由第三人 黃馨儀 媒介,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亞特蘭大飯店」內,以收
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
認被移送人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自白其於100年7月初某日,有於「亞特
蘭大飯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1次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移
送機關雖另提出第三人黃馨儀於警局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為證,惟觀之第三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陳述,全然未提及被
移送人,自無從以此作為被移送人有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
佐證。另通訊監察譯文部分,雖為被移送人使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應召站人員之通話紀錄,
然通話內容過於簡短,亦未談及性交易等相關字詞,無由判
斷是否即為性交易行為,且上開譯文通話時間為100年2月至
5月間,與被移送人所述為性交易之時間並非相符,是以移
送機關檢送之關係人筆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實不足以補強被移
送人自白之真實性,本院自難憑上開事證遽以認定被移送人
有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
之行為應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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