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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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86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美慧
黃春旺
被 告 張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民國(下同)9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
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金融帳戶,經原告
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原告該類帳戶使用
之規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
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百分之
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被告須按
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提款後自92年6月26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欠原告49,80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屢經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
表、契約內容變更查詢表、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