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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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被 告 蔡添福
蔡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對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日產裕隆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添福、蔡美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以 蔡宜樺 為被告,嗣經查明蔡宜樺早於原告起訴
前之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死亡,原告遂變更蔡宜樺之
繼承人蔡添福、蔡美蓮為被告,核其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按動產物權之交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故只須讓
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
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原為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日產裕隆之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惟原告於97年8月11
日與蔡宜樺簽訂買賣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76000元將系爭自小客車出賣予蔡宜樺,同時交付予蔡宜
樺占有使用,並約明蔡宜樺於訂約後第7日付清尾款18000
元後,應會同原告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惟蔡宜樺於原
告依約付清買賣價金後,竟拒不偕同原告至監理站辦理系
爭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任憑原告多次催告,蔡宜樺均置
之不理,直至原告於98年間接獲家人通知有系爭自小客車
之多筆違規罰單未繳,原告始急於處理,並向監理站提出
陳述,聲明異議,惟仍因實體權義不明,而不獲採納。系
爭自小客車既已出賣並交付蔡宜樺占有使用,應認蔡宜樺
已取得所有權,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嗣蔡宜樺於98年10月
5日死亡,由其父母即被告蔡添福、蔡美蓮繼承其權利義
務,自應由被告蔡添福、蔡美蓮共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
所有權。
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蔡添福、蔡美蓮抗辯:渠等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按動產
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自小客車係屬動產,則其物權之讓與應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手續,僅屬於行政上
之管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
字第3923號判決可參。故自小客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
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
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
動之生效要件。原告於97年8月1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蔡
宜樺占有使用,堪認兩造就系爭自小客車實有讓與之合意
,且已完成交付,是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已97年8月11日
移轉為蔡宜樺所有。嗣蔡宜樺於98年10月5日死亡,由其父
母即被告蔡添福、蔡美蓮繼承其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蔡添
福、蔡美蓮共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