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律君
被   告  邱德耀
訴訟代理人  林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
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內湖路1段285巷口前,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遵守號誌行駛,且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地點應
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由北向
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已煞閃不及,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後枕部擦傷血腫及腦震盪、右鎖
骨遠端骨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共支出並損失: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450元(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部分5,610元、宜仁堂中醫診所
部分22,840元)。
2.就診支出計程車資超過1萬元,惟此部分僅請求1萬元。
3.薪資損失190,800元(每月31,800元×6個月)。
4.精神上損失1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聲
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79,25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之疏失致使原告受傷,
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等節並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其他
費用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1.依原告之傷勢,其就診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2.原告之傷勢並未導致無法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聲明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號
誌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並因此
受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紙、宜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士簡調字第409號卷【下稱士簡調字卷】第8、9-10
、11、13、17、20、26-28頁),而被告亦因過失傷害罪責
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原告於前開事故中
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本件事故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應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惟原
告應就其所受損害應具備之要件,即有責任原因、其因果關
係及所受損害之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28,4
50元(含三軍總醫院部分5,610元、宜仁堂中醫診所部分
22,8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9紙、宜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1紙、自付醫療費
用收據2張(見士簡調字卷第12、14-17、18-19、21-
23、24、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行動不便,須自住處搭乘計程
車前往醫院就醫,其中前往三軍總醫院部分每次單程車資
約380元、前往宜仁堂中醫診所部分每次單程車資約570
元,整段就醫期間支出交通費用超過1萬元,並提出計程
車資證明2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54頁)。經查上開計
程車資證明固未載明其車行起迄點為何,然與前揭三軍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宜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互核
以觀,確與原告主張之就診日期、就診醫院、支出車資金
額相符;且衡以原告住處之新北市板橋區與三軍總醫院所
在之內湖區、宜仁堂中醫診所所在之大安區其等距離長短
及一般計程車資之計算,原告主張之單程計程車資,亦均
在合理範圍內;此外加總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金額
共計12,495元,已逾原告請求之1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原告之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
就診之必要云云抗辯,惟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合
併頭後枕部擦傷血腫及腦震盪、右鎖骨遠端骨折、右大腿
挫傷,又主要係因右鎖骨骨折而有持續就診之必要,有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宜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參(見士簡調字卷第11、13、17、20、26-28頁
),堪認原告確不適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
程車就診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3.薪資損失190,800元(每月31,800元×6個月)部分:
經本院就原告99年6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請假狀況
(含請假天數、日期、假別、是否支領薪資、如未領薪則
單日扣薪金額為何)函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之日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
行以100年9月16日函覆:原告於99年6月10日至30日、
7月1日至2日、7月5日至16日、7月19日至23日、7
月26日至9月29日間請公傷假,另於同年9月30日至10月
13日請病假,又於同年11月2日至3日、11日、19日請特
別休假,其中除病假部分給付半薪,共扣薪5,300元外,
其餘請假均未扣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復
查原告雖於99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日間於三軍總醫院
就診,另於同年7月1日至12月29日間於宜仁堂中醫診所
治療,然該傷勢僅會造成傷後3週內自理生活有所不便、
無法久站及搬重物,且傷後約6週時間右臂無法上舉及負
重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以100年8月30日函回覆翔實(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縱有影響其勞動力
致其受有薪資損失,亦應以6週為限,6週後原告除因有
醫療就診必要而請假遭扣薪外,尚無因本件事故致生薪資
損失之虞。
①對照上開請假期間,原告於傷後6週內雖有請公傷假,
然因未遭扣薪,並無其所指之薪資損失。
②至傷後6週後即9月30日至10月13日間請病假期間原告
固遭扣薪共5,300元,然以日盛銀行回覆原告於該段期
間內請假時數為80小時,即共請假10日計算之,原告每
請一日病假遭扣薪金額為530元。再互核原告前揭醫療
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計程車資證明,原告於該
段期間中,僅曾於10月1日赴三軍總醫院就診(見士簡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於10月8日赴宜仁堂
中醫診所就診(見士簡調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54頁)
,其餘則無就醫紀錄,足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僅有請2日
病假以就醫診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之主張
於1,060元(計算式:530元×2)範圍內方屬有據,
於此部分即屬無據。
4.精神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佐
)。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長期赴醫院治
療、復健,期間有相當程度之活動受限,並造成生活不便
,堪信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已導致原告精神、肉體上相
當之苦楚。另斟酌原告車禍前月薪3萬餘元,依卷附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原告名下除薪
資外尚有房地及投資收入,被告名下除薪資以外則無任何
財產(見本院卷第55-56、57頁),兼衡原告所受傷勢之
情況,本院認原告因車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於10萬元內
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乏據。
5綜上,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總共為139,510元(計
算式:28,450元+1萬元+1,060元+1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139,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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