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05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王姵文
被   告  楊雅涵
法定代理人  顏牡丹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楊明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涵於民國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顏牡丹
、被告楊明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
由借款人於該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
用,借款本金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
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於借款人完成該階段學業後滿1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
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自
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
金,並應給付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又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
年之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原則,計算應
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借款人因
故休學或退學後未繼續就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1年之日
起開始償還本借款。查被告楊雅涵於99年1月休學,依約應
自100年2月1日起依照上開約定分期償還本息,經原告核
算其實際動用金額為25,735元,詎被告楊雅涵並未依約履行
,按借據上所載約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一次請求
償還所欠25,735元本金及如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另被告顏牡丹、楊明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不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
查詢資料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
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其中1,000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楊明賢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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