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3月8日以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相對人積欠之工程追加款新臺幣(下同)106萬6,250元,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執行,甫於100年2月10日扣得債權全額,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7號收取命令影本為憑。異議人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得知相對人尚有為數可觀之工程款待領取,該工程未收款之扣押,豈無急迫性暨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再鈞院亦未通知補正,異議人如何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假扣押必要性之具體證據?再者,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已 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鈞院卻置之不理而駁回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裁定假扣押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同法第523條規定參照),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應提出可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明文規定。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4日聲請就相對人在135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雖已就請求原因為一定之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43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後,雖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
2月10日100司執字第1147號收取命令影本,主張其有假扣押之原因。然依異議人所提證物,仍無法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異議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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