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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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書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第1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書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于書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第8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正橋附近某網咖店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于書恒至警局接受警方檢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之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1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9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于書恒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000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98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0731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先後二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姓名代碼對照表2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4日及100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513號、第8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根絕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二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79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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