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請人 林傳欣 相對人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1,4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之,聲請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假執行在案。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第1186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執行卷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98年10月9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又相對人亦聲請本院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11624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