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聲請人丁○○○即債務人相對人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丁○○○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丁○○○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續行,而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其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案卷可考。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然本件債務人並未依期提出已難認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其既無故違反應提出更生方案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自有不得免責之情事,又本件債務人亦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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