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昌
陳慧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鴻昌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萍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鴻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慧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葉鴻昌自民國99年3月5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B1「紅姑娘KTV」作為猥褻營利場所,並由陳慧萍擔任面試應徵女服務員、招呼並引領顧客、收款及計帳之現場負責人,渠2人共同媒介、容留由葉鴻昌僱用之女服務員 黃香怡 、 黃美麗 、 初善麗 、 蔡玉華 、 王淑雯 、 蘇惠珍 、 溫碧玉 等成年女子,在上址以每檯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陪酒,並與男客玩擲骰子脫衣之遊戲,其玩法為男客與女服務生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女服務生每輸1把即須脫去身上之衣褲1件,脫光後容任男客對其進行撫摸乳房、拔陰毛等猥褻行為,惟男客每輸1把須支付女服務生100元,葉鴻昌及陳慧萍藉此招攬KTV店內生意,並向來店消費男客出售價格遠高於市價之茶水、酒類,並收取清潔費及包廂費等其他名目之費用以營利。嗣於同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至上址取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葉鴻昌、陳慧萍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鴻昌、陳慧萍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與負責本案蒐證之員警 宋居 易於偵訊中及「紅姑娘KTV」服務生黃香怡、黃美麗、初善麗、蔡玉華、王淑雯、蘇惠珍、溫碧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另有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8幀、「紅姑娘KTV」估價單
3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各在卷足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鴻昌、陳慧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所為低度之媒介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鴻昌、陳慧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
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2人雖自99年3月5日起迄至同年4月6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而反覆實施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葉鴻昌前於95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圖己利而媒介、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殊不足取,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時間、身體狀況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