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強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機台(含IC板壹塊)壹台、水果盤機台(含IC板壹塊)壹台、開洗分表壹塊、鑰匙壹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佰零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後3月確定,於9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字刪除,同欄第13行「15時45分許」更正為「15時30分許」、同欄倒數第2行至第4行「並扣得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及『水果盤』2台(含IC板2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06元。」更正為「並扣得供賭博用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機台、『水果盤』機台各1台(均含IC板各1塊)、上開『小瑪莉』機台內之賭資206元、開洗分表1個及上開『水果盤』機台開分用鑰匙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告王華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惟尚未執行;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既尚有1罪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均屬誤載,酌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王華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自民國10
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於上開地點擺設「小瑪莉」、「水果盤」機台,而經營賭博性電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遊戲機台供人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經營期間約有4日、查扣機台數量2台,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小瑪莉」機台、「水果盤」機台各1台(均含IC板各1塊)、開洗分表1塊及上開「水果盤」機台開分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小瑪莉」機台內所扣得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06元,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9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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