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LYERMAW.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LYERMAWANSARI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ELYERMAWANSAR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件所竊金錢非鉅,甫於犯罪後即將現金返還被害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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