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林全祿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九○)訴字○○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緣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一筆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嗣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派員會同農業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勘查,查獲該筆農地荒廢、雜草叢生及棄置大理石廢土石塊,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乃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八六)花稅法字第六八七號處分書,處原告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新台幣(下同)二七○、四五○元二倍罰鍰計五四○、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繳納,嗣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該罰鍰之處分已逾核課期間為由,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退還其已繳納之罰鍰,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該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確認該罰鍰處分為無效,案經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花稅法字第一三九四○號函回覆原告,該函說明二:「行政程序法第三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案女士既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出行政訴訟,自宜尊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花稅法字第一三九四○號函內容為「主旨:有關女士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罰鍰事件再次提出陳情乙案,查該事件既已提起行政訴訟,仍請俟行政法院判決,再依判決結果辦理,請查照。...」,僅係就本件事實、相關資料及處理情形為說明,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原告前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罰鍰,經被告否准後,亦遭一再訴願決定駁回,所提行政訴訟現尚繫屬中,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願,以程序不合應不受理而予以駁回,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