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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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7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其敗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訴狀誤載為第8、9項)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向檢察官告稱伊車有血跡等語全屬誣告,又稱渠子即被害人 張俊男 是由美群橋右轉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巷口撞到伊停在該巷口之車致死等語亦屬偽造云云,為其論據,提出其於民國96年9月4日指訴再審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罪嫌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之刑事告訴狀影本等為證,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洵非可取,併此敘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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