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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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定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定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本票共陸紙、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 周志威 」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有價證券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王定承明知未得 潘金木鄭劍龍陳國清陳清源陳祥忠鄭榮琦 (下稱潘金木等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票號」欄所示之商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再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金額處偽造「偽造署名、指印」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後,持往基隆市○○區○○路00號 王文虎 住處,向王文虎表示潘金木等人欲借款,且將上開本票交付王文虎收受而行使,借得新臺幣(下同)29,400元共6次(共計176,400元)。
二、王定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此本票未填寫發票日年份,屬無效票據,屬私文書)上之出票人欄、簽名及金額處偽造「周志威」署名1枚、指印4枚,並於金額欄填寫30,000元,地址欄填寫基隆市○○路000號,日期填寫3月14日。王定承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持往基隆市○○區○○路00號王文虎住處,向王文虎佯稱周志威欲借款,將上開「本票」交付王文虎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志威、王文虎,並致王文虎陷於錯誤,誤信該「本票」確係周志威本人填寫而欲向其借款,進而交付現金29,400元予王定承。
三、緣王定承於民國106年2、3月間,居中媒合 賴滿城劉雅惠林明正李林玉蘭 (下稱賴滿城等人)向王文虎借款各30,000元共4次,並由賴滿城等人簽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商業本票做為擔保。嗣賴滿城等人於借款後至109年4月10日前某日,分別將所借款項30,000元交付予王定承,欲由王定承返還予王文虎,詎王定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賴滿城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30,000元分4次均侵占入己(共計120,000元),未轉交王文虎。
四、案經王文虎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定承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定承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潘金木、陳國清、 林煒倫 、林明正、李林玉蘭、 林世杰陳世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1004529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自告訴人取借得之現金分別附表一編號1至6本票票面金額及附表一編號7「本票」金額欄所載之30,000元,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借錢給他人都預扣多少利息?)一萬元扣兩百元,例如借款三萬元,實際借款金額是兩萬九千四百元」(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7次向告訴人取得之現金應均為29,400元,共計205,800元。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侵占款項為「3萬元本息(金額不詳)」、附表二編號4部分侵占款項為3萬6,000元,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已如上所述,而證人林明正、李林玉蘭於偵查中均未明確證述自己交付給被告欲還款給告訴人的本、息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賴滿城等人交付給被告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均為本金,即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30,000元,故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4之款項均為30,000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未經潘金木等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潘金木等人姓名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以示潘金木等6人為發票人,並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且取得現金款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簽潘金木等人署名、指印於本票上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未得周志威授權或同意填載本票,雖因未填載發票年不具有票據之效力,然仍足以表示由周志威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核被告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本院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6罪、犯罪事實二所犯1罪、犯罪事實三所犯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本票借款之金額,尚屬小額借貸,惡性尚非重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詐欺等犯罪,顯屬有別。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用以擔保借款之返還,加強還款信用之危害性,二者難謂相當;又被告偽造之本票雖有6紙,票面金額共計18萬元,尚非鉅額;而偽造之本票係交付予借款人王文虎作為債務之擔保,未再流通轉讓予他人,對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亦非甚大。本院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節非嚴重、惡性非重大,其偽造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綜衡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審酌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6次所為,均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票並向告訴人佯稱潘金木等人欲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復偽造周志威擔保付款之私文書,另侵占賴滿城等人欲返還告訴人之借款;惟念被告偽造、侵占之金額不算甚高,犯後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實際所得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在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6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次侵占罪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是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只,係被告偽造潘金木等人簽名為發票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潘金木等人署名及按捺之指印,雖亦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因隨同整張本票之沒收,自無用再就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另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僅具債權憑證性質之無效本票,固為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告訴人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無效本票上被告所偽造之「周志威」署名1枚、指印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因偽造本票而對告訴人先後共詐得共計176,4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詐得29,400元;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20,000元,上開部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六、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附表一編號8發票人欄位所示
之林煒倫(原告 林銘議 )之同意稱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2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煒倫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上偽造林銘議之署名1枚、指印3枚,並填載金額30,000元、發票日期106年5月20日後,於同日持該本票至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佯稱林銘議欲向其借款,並將本票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使告訴人誤信該本票確為林銘議本人所簽發,並交付現金3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係於106年5月20日持林銘議之
身份證件並簽發本票1張向其借款3萬元(見109年度他字第579號卷第70頁),而被告曾於同日偽造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共2紙後,持之向告訴人借款得6萬元,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已認定被告係於106年5月20日一次交付偽造之多張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是本件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本票雖亦係偽造,惟被告既係一次交付票號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予告訴人,此部分與上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富容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偽造署名、指印1CH358155潘金木106年3月21日30,000元「潘金木」署名1枚、指印3枚2CH358163鄭劍龍106年4月1日30,000元「鄭劍龍」署名1枚、指印3枚3CH0000000陳國清106年4月17日30,000元「陳國清」署名1枚、指印3枚4CH358174陳清源(已歿)106年4月22日30,000元「陳清源」署名1枚、指印3枚5CH358175陳祥忠106年4月29日30,000元「陳祥忠」署名1枚、指印3枚6CH358157鄭榮琦(已歿)106年3月22日30,000元「鄭榮琦」署名1枚、指印3枚7CH0000000周志威3月14日30,000元「周志威」署名1枚、指印4枚8CH0000000林煒倫(原名林銘議)106年5月20日30,000元「林銘議」署名1枚、指印3枚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金額(新臺幣)1CH358156賴滿城(已歿)106年3月22日30,000元2CH358161劉雅惠106年3月26日30,000元3CH798194林明正106年2月26日30,000元4CH798199李林玉蘭106年3月19日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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