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上訴人 王定承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王定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之時間相近;又同時間偽造數人之簽名,各應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違法等語。
四、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則其分別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毋庸審酌有關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均併予駁回。
貳、侵占部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所載侵占犯行,維持第一審就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3款)所列經第一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