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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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原告 胡自遠 被告 游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對向車道護欄後,反彈回對向車道內,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對向車道直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3月9日間,先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及佛生中醫診所就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152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須分別於歷次就診期日自其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之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17,310元;又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須接受專人全日照護5日,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萬元;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20萬元,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經送廠初估維修費用高達33萬餘元,原告遂選擇報廢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失;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車亭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4日起無法工作一個月,且無法請假,原告遂委請兄長代班工作,並將該段期間之薪資3萬元全部交予兄長,因而受有薪資損失3萬元;末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合計受有447,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10,152元+就診交通費用損失17,310元+看護費用損失1萬元+系爭車輛報廢損失2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447,46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6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陳明 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前於110年5月14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臺2丙線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對向車道護欄後,反彈回對向車道內,而與原告所有並駕駛,斯時沿對向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111年3月9日間,先後至基隆長庚醫院、三軍總醫院及佛生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0,152元,並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而須分別於歷次就診期日自其新北市平溪區十分街之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用共17,310元;又原告於110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須接受專人全日照護5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另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約20萬元,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經送廠初估維修費用高達33萬餘元,原告遂報廢系爭車輛;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車亭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3萬元,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14日起無法工作一個月,且無法請假,原告遂委請兄長代班工作,並將該段期間之薪資3萬元全部交予兄長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10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暨該院、三軍總醫院及佛生中醫診所歷次就診醫療費用單據、大都會計程車隊官方網站車資試算系統結果資料、建富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原告存摺內頁薪資轉帳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不慎擦撞對向車道護欄後,反彈回對向車道內,致與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 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損失、就診交通費用損失、看護費用損失、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52元、就診交通費用17,310元、看護費1萬元,並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將該車報廢,且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5月14日起1個月無法工作,不能領得3萬元薪資等事實,既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67,462元【計算式:10,152元+17,310元+5日×2,000元+20萬元+3萬元=267,462元】。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停車場管理員之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共330,194元,名下財產資料15筆,財產總額共93,603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境小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無任何所得,名下財產資料有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被告基本資料及本院卷附兩造近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417,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損失、就診交通費用損失、看護費用損失損失、系爭車輛報廢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共267,46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17,462元】。
七、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462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徵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20萬元部分,非得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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