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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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原告 盧秋蘭 被告 林禮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迎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詎被告前因懷疑原告所製作之公司會計帳冊不清楚,竟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屬公共場合之系爭公司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辱罵原告「我從來沒有遇過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前雖有因原告遲延半個月未繳交公司會計帳冊,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表示系爭言論,惟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當時兩造共處之系爭辦公室並無第三人存在,門窗亦係
緊閉,要無遭第三人聽聞之可能,並非公然之場合,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經查,被告係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又被告前因懷疑原告製作之公司會計帳冊不清楚,而於111年1月11日下午某時,在系爭辦公室內對原告表示系爭言論;嗣原告於同年4月29日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案經該署簽分偵辦後於同年6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遭被告在系爭辦公室以系爭言論辱罵而受侵害,而被告雖不否認其確向原告表示系爭言論辱罵,惟否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且被告就其辱罵行為致貶損原告名譽具有故意或過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對原告所稱「我從來沒有遇過這麼不要臉的人」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固足使被指涉對象感到難堪、不快。然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原告在系爭辦公室遭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時,該辦公室尚有何人,又有何人聽聞系爭言論等節時,證稱「當時只有我和被告在被告的辦公室,門有關起來,是玻璃門。2樓除了被告的辦公室外,還有走道、美容間,美容間和辦公室都是獨立的房間」、「我不確定有沒有其他人經過走道,如果有人經過走道可能會聽到」等語;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訊問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時之錄音檔案,其勘驗內容略以「於5分27秒,有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從來沒有遇過這麼不要臉的人』,音量正常,沒有特別大聲或咆哮。」,原告並自承被告當時之音量算中等等語等節,有前揭偵查卷附基隆地檢署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含勘驗筆錄)足憑,堪認被告在系爭辦公室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時,別無他人在場,且該辦公室因玻璃門呈關閉狀態,乃為與同公司走道、美容間相區隔之獨立空間,而非屬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又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之音量中等、正常,並無特別大聲或咆哮之情形,衡情即令有其他人經過走道,亦未必能聽聞系爭辦公室內被告前開辱罵之詞,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第三人聽聞知悉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是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既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僅足認係兩造間之私下談話,依前揭說明,自無在社會上對原告評價發生貶損結果之可能,殊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因此遭受侵害,則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遭受侵害云云,核非足取,準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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