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各於92年11月10日、106年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0號、106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期滿完成戒癮治療,而未經撤銷(視為尚未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3年後,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依上揭最高法院最新見解,縱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縱其本案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㈡承上,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即106年2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日起算至迄今,已逾3年以上,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洵堪認定。職是,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迭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書各1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案件之卷證各壹宗在卷可徵。
㈢又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自1
11年11月6日起至迄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附設勒戒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有輕中度違規(喧嘩)計5分、亦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計動態因子7分。②臨床評估(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總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全職工作為「鐵皮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總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上限為0分)。綜上,上開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卷內之書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職是,上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洵屬有據,應堪認定。
㈣復酌,被告於109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等情節,亦有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節,並有本院10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徵。再者,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後,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是被告一而再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科紀錄,更甚者,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有濫用藥物檢驗結果無訛,足徵其毒癮及身癮之無法自律節制之上昇成癮性嚴重,與剛初犯之施用毒品者,二者戒斷毒品之毒癮慾及身癮無法比擬,應堪認定。
㈤綜上,法務部○○○○○○○○111年12月5日宜所衛字第11130006160
號函及其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判斷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上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即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形式上觀察情事,因此,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綜合判斷上開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因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併鼓勵被告即時醒悟,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吸毒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自己不欺騙自己良心、善思反省,自己求自己不再吸毒,不殘害自己、不慢性毒殺自己,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真正解決問題源因,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早日返家、日日平安,永不嫌晚。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