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瑞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被告三人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當縣政府通知地籍圖重測須辦理換領加註權利書狀時,因有四筆地須辦理,確實因不知權狀在何處,且不知系爭土地已賣出,乃詢問地政機如何辦理,地政機關告稱須先辦理遺失補發,再辦換領權狀,被告等乃依囑辦理,並不知其中一筆地已賣給 董木源 而權狀仍置於代書處,並無謊報遺失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三人右揭犯行,業據戊○○及丁○○及代書 賴世南 指述甚詳,且被告三人並曾就系爭土地之出售書立切結書,而查不動產之出售及所有權狀之交託代書,絕非一般尋常瑣事,豈有可能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代書欲辦過戶,而嗣後竟然全然遺忘其事之理,此被告三人所辯實難採信,此外並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印鑑證明三份、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三八八縣 瑞地 一字第七六五八號函一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申請書、切結書及登記清冊各三件在卷可證,被告三人犯罪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