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瑞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間將標的物出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未敘明,予以補正外,餘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2、告訴人之指述。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