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答辯,惟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經檢察官及本院依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即被告戶籍地址傳喚被告,均因被告已無法送達,足認告訴人指訴,應可採信,是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