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府農六字第三六○九一一號函。3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擅自開挖,僅有水土流失之虞,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等罪,所犯上開罪名係屬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名處罰。而被告之行為既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
一、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第一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