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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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係因購車後不久即出車禍撞壞,無錢修理,乃將車置於肇事處,並曾告知告訴人,並非故意遷移等語,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且告訴人亦否認有接獲被告任何有關該車下落之通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稽,應可採信,是被告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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