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3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張為擔保,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鈞院96年執全字第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之土地,但對相對人丙○○部分於實施程序前已撤回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號、95年度存字第30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部分丙○○,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有本院民國96年1月8日嘉院龍民96執全新字第33號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在卷,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號執行卷宗查核明確,惟按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擔保提存物,毋庸裁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雖將原條文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毋庸裁定之規定,挪至同條第一項第2款修正為應由法院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並將原條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惟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丙○○未聲請執行假扣押,依前開說明及規定意旨,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該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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