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啟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啟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列之記載後補充「徐啟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烏日小隊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證據「被告徐啟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4日覆議字第1016202810號函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啟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進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李碧鶴 受有傷害,衡酌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