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英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廖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⑵僅因停車糾紛即毆打告訴人 徐國銘 王裕永 ,情緒管理顯然失當;⑶告訴人所受傷害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扭傷及拉傷、左手背表淺損傷等傷害;⑷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砂石車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