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慶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針筒內注射入己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內為警逮捕,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李慶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業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101年12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警詢時,雖供出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 葉曾榮 (綽號「 番仔榮 」)、綽號「阿猴」、「白猴」之男子,於偵查中雖供稱施用海洛因來源為綽號「 林董 」之人,惟因被告無法提供綽號「阿猴」、「白猴」男子真實姓名及詳細住居所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查明其等販賣毒品積極事證,且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警詢時改稱係向葉曾榮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4日花檢金仁102毒偵39字第8834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5月20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5月13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10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向葉曾榮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綽號「林董」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語,是被告無法供出前手綽號「阿猴」、「白猴」男子、「林董」之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且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向葉曾榮購買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是被告並未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罪後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