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有關「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之某雜貨店前」之記載,更正為「在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324巷內之某雜貨店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列有關「蒐證照片18張」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因而自行摔倒發生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