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施國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國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施國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暨隨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王品惠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