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錫鐘
張清助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
98、2137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錫鐘(恐嚇及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3,因不滿被告張清助之配偶 張胡春月 歌唱聲響過高,理論未果下,發生嚴重爭執,適逢被告張清助自外而歸,雙方亦發生爭吵,繼而發生推擠,被告張清助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機踢向被告黃錫鐘右膝,造成被告黃錫鐘受有胸壁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黃錫鐘憤恨難抑下,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被告張清助在雙方拉扯跌於地面之際,以其腳部,踹踢被告張清助之身體,造成被告張清助受有脊椎損傷併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4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即被告黃錫鐘、張清助互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錫鐘、張清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
2人於101年12月3日具狀互相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54號),與本件被告張清助所犯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是本院就之併予審理,不另退予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