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5、13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梅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均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夏梅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經撤銷後,於94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花簡字第923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6月又6日,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夏梅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0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102年1月3日晚間5時30分許、102年2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3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未影響其得併合處罰之範圍,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經撤銷後,於94年10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8日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案,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96年度花簡字第923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6月又6日,於100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有如事實欄二所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極微薄弱,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因罹患全身性紅班性狼瘡壓力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宣告刑│││││及罪名││├──┼──────────┼───────┼────┼────┤│1│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於本院│毒品危害│ 夏梅芬施 │││之犯意,於101年10月│準備程序中│防制條例│用第二級│││19日上午11時許(起訴│及審理時之│第10條第│毒品,累│││書誤載為101年10月20│自白。│2項之施│犯,處有│││日晚上6時30分起回溯│2、偵辦毒品案│用第二級│期徒刑捌│││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件涉嫌人尿│毒品罪│月。│││正),在花蓮縣花蓮市│液檢體採集│││││文光街友人住處(起訴│送驗紀錄表│││││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第一聯、第│││││予更正),以將甲基安│二聯各1份。│││││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3、慈濟大學濫│││││烤吸食煙霧煙霧之方式│用藥物檢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中心101年11│││││次。嗣於101年10月20│月2日 慈大 藥│││││日晚間6時30分許,經│字第0000000│││││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02號函暨所│││││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附檢驗總表1│││││類(安非他命、甲基安│份。│││││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2│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於本院│毒品危害│夏梅芬施│││之犯意,於102年1月3│準備程序中│防制條例│用第二級│││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及審理時之│第10條第│毒品,累│││誤載為102年1月3日下│自白。│2項之施│犯,處有│││午5時30分起回溯96小│2、偵辦毒品案│用第二級│期徒刑捌│││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件涉嫌人尿│毒品罪│月。│││,在花蓮縣花蓮市復興│液檢體採集│││││新村43之2號住處(起│送驗紀錄表│││││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第一聯、第│││││應予更正),以將甲基│二聯各1份。│││││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3、慈濟大學濫│││││燒烤吸食煙霧煙霧之方│用藥物檢驗│││││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中心102年1│││││1次。嗣於102年1月3日│月17日慈大│││││晚間5時30分許,經警│藥字第10201│││││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1702號函暨│││││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所附檢驗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表1份。│││││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3│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被告於本院│毒品危害│夏梅芬施│││之犯意,於102年2月8│準備程序中│防制條例│用第二級│││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及審理時之│第10條第│毒品,累│││誤載為102年2月8日下│自白。│2項之施│犯,處有│││午1時50分起回溯96小│2、偵辦毒品案│用第二級│期徒刑捌│││時內某時,應予更正)│件涉嫌人尿│毒品罪│月。│││,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液檢體採集│││││街友人住處(起訴書誤│送驗紀錄表│││││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第一聯、第│││││正),以將甲基安非他│二聯各1份。│││││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3、慈濟大學濫│││││食煙霧煙霧之方式,施│用藥物檢驗│││││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中心102年1│││││嗣於102年2月8日下午1│月17日慈大│││││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藥字第10201│││││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1702號函暨│││││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所附檢驗總│││││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表1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4、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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