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27號聲請人 張聖政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4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聲請必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如有罪之判決尚未確定,即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另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聖政(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業已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具狀提起本案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拘役25日無誤,惟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檢察官係於101年12月5日收受判決正本,聲請人及檢察官均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提起上訴,是本件判決於101年12月15日前尚未確定,聲請人於判決未確定前之101年12月7日即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