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GA0七九二九四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兆田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一百七十四點六公里處,因「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三十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GA0七九二九四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甲○○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且異議人甲○○非受處分人兆田投資有限公司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及公警局交字第ZGA0七九二九四號二張舉發通知單所舉發違規事實應為同一,遭連續舉發二次違規,深感不服,本件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兆田投資有限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GA0七九二九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兆田投資有限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 彭怡文 ,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聲明異議之主體應為受處分人兆田投資有限公司,且應由負責人彭怡文提出異議,然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為甲○○,因甲○○並非兆田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法律上並無代表兆田投資有限公司提起聲明異議之權利,是甲○○為就兆田投資有限公司上開裁決聲明異議,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既有上開所述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