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乙○○
段40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5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96號提存事件,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284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已據其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973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民國97年7月9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