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六簡字第67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活動扳手及鐵剪各1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產業道路鴨寮旁,竊取乙○○所有之農用抽水馬達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平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扳手、鐵剪各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已於96年3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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