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4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搭載乙○○前往高雄市,翌日欲返回臺中市途中,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餐飲完畢後,2人均因缺錢難度年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沿途尋找竊盜目標,嗣於96年2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與榮譽路口時,由丙○○先下車至
1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車斗上竊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後,攜至距離100公尺處丁○○、甲○○所有前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及8G-070號自用小客車前,持該T型扳手撬開甲○○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門後,竊取車內甲○○所有之工具箱1個(內有活動扳手3支、活動夾1支、延長線30公尺及零件1批等物),得手後,搬至上開HP-8586號自用小貨車,乙○○則在車上把風,隨後,再由丙○○、乙○○共同至丁○○之大貨車車斗上,竊取丁○○所有之螺絲工具箱7個、沙輪機1支及電鑽3支等物,得手後,亦搬至上開HP-8586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路人發現報警而當場逮捕,並在丙○○身上扣得上開T型扳手1支,及在上開HP-8586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丁○○、甲○○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蒐證照片17張附卷可佐,及被告丙○○持以犯案之T型扳手1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等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2人犯案所用之T型扳手1支,握把部分為塑膠材質,長約10公分,鑽頭部分為金屬材質,部分長約8.3公分,質地堅硬,形狀扁平,尖端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鄰近之地點,接續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車斗上、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車內、被害人丁○○之貨車車斗上竊取T型扳手、工具箱、沙輪機、電鑽等物,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1月2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前於79、91、94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曾受強制工作之宣告,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乙○○正值壯年,身體強健,其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接續竊取停放路邊之3輛車上之T型扳手、工具箱、沙輪機、電鑽等財物,欲變賣換現花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除扣案之T型扳手外,其餘之失竊贓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型扳手1支,係被告2人行竊後持以犯案之工具,而非其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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