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仙全冒名乙○○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正本及其原本關於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被告鄭仙全因犯賭博案件,於民國9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為警查獲,鄭仙全於警偵訊中冒用其弟乙○○名義應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於偵查中經將94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第11、13、32頁中「乙○○」名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證實與該局檔存乙○○(即56年10月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指紋卡指紋比對結果不符,有該局96年1月5日刑紋字第0960001418號鑑驗書可稽,足徵證人上開所證確係實在。茲因鄭仙全所犯賭博罪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即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實際遭警逮捕並經檢察官偵訊之被告,其真實身份既係「鄭仙全」,且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亦確係鄭仙全而非乙○○無誤,此由觀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14日甲○玲辛95執緝字第86
932號函自明,堪認聲請人實際所指被告及本院據以裁定之對象,均無違誤,僅係因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本院原裁定就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因此等誤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更正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姓名│鄭仙全│├───────┼────────────────────┤│出生年月日│民國51年3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所│住桃園縣○○鎮○○路○○○號3樓即桃園縣 楊梅 │││鎮戶政事務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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