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壹佰萬元參張(存單號碼:AC000000
0、AC0000000、AC0000000)、面額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合計價額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全字第2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將於民國97年10月18日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前曾為假扣押供擔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古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