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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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考之受刑人甲○○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究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如有新舊法比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就定多數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1月確定在案。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減刑要件,且受刑人現為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當就該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87年3月28日」應更正為「自86年11月19日起至87年3月28日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犯法條應加列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